三一重工销售伪劣产品,致使呼和浩特航达公司破产(转载)
三一重工销售伪劣产品,致使呼和浩特航达公司破产(转载)
2003年5月12日呼和浩特市航达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达公司”)与代理经销商内蒙古庄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重公司”),就三一重工生产的“三一LTU90/LTU120沥青摊铺机和三一YZC12双钢轮震动压路机”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达成购销合同。以上两台生产设备,摊铺机价值260万,压路机价值65万。
2003年6月1日与15日三一重工将摊铺机和压路机分别交付与航达公司。2003年7月15日航达公司将摊铺机租赁给内蒙古鑫龙公司投入使用,2003年7月22日摊铺机传送链条开始崩断,通道板出现严重磨损断裂,并在以后的施工当中每天有数次崩断,2003年12月三一重工免费为航达公司购买的摊铺机更换通道板和传送链条。2004年5月航达公司将摊铺机租赁给中铁三局使用,在施工期间该摊铺机传送链条又开始每天数次崩断,航达公司多次向三一重工售后服务提出修复、更换摊铺机通道板和输料刮板传动链,三一重工售后服务对此事不予理会,导致该摊铺机无法施工作业,中铁三局将该设备提前三个月清退出施工现场。
2003年8月1日航达公司将压路机租赁给中铁三局投入使用。8月4日中铁三局在使用压路机过程中,该设备前轮行走轴承严重损坏,三一重工8月7日给予更换;8月12日前轮液压行走马达整体报废,8月19日三一重工给予更换;3个月后该设备后轮液压行走马达整体报废,三一重工拒不给修复。航达公司为了履行租赁合同自己出资更换后轮液压行走马达。
由于以上两台设备出现严重质量问题,航达公司拒付剩余款项70万元,要求三一重工给予修复或更换配件并提供《产品合格证》,庄重公司与三一重工不予理睬。
2004年10月庄重公司以航达公司拒付剩余款项70万元为由将航达公司起诉到呼和浩特回民区法院,航达公司以质量问题及三一重工不给提供《产品合格证》为由提起反诉,在审理当中航达公司向法院提起质量鉴定,法院对航达公司提起的诉讼请求不予理睬,一审判决航达公司给付剩余款项70万,附加违约金和利息19.32万元。一审判决后航达公司无奈自行出资委托“内蒙古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对该摊铺机链条和通道板进行质量鉴定,鉴定结果该摊铺机链条和通道板材质均为国产的普通材质与 “三一LTU90/LTU120沥青摊铺机”使用说明书中第三节明确标注“所有与摊铺材料接触的零部件均由进口高耐磨钢材料制造且方便更换”不符。航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当中,三一重工和经销商一直认定该部件材质为瑞典进口高耐磨材料,法院对航达公司单方面做出的产品质量鉴定结果不予采纳,航达公司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对航达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维持一审判决,终审判决。三一重工与庄重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于2005年将航达公司购买的摊铺机超标地、扣押、查封至今。
航达公司不服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结果,向内蒙古高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检察院以剥夺当事人鉴定权利和程序违法对其判决结果提起抗诉,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监庭对该案进行重新审理,审理当中法院要求三一重工提供《产品合格证》,三一重工表示庭后提供,但三一重工至今未给法院提供《产品合格证》,后经三一重工、庄重公司和航达公司同意,经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 “国家钢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该摊铺机链条和通道板进行质量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因三一重工不能提供摊铺机通道板进口的相关材料,致使“国家钢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摊铺机通道板材质是否为进口高耐磨材质无法鉴定(三一重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鉴定过程中,三一重工对摊铺机输料刮板传动链材质已确认为国产材料与“三一LTU90/LTU120沥青摊铺机”使用说明书中第三节明确标注“所有与摊铺材料接触的零部件均由进口高耐磨钢材料制造且方便更换”的承诺不符。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家钢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鉴定报告,对该案作出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法院在该案件的重新审理当中对“国家钢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鉴定结果及航达公司要求三一重工提供《产品合格证》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在审理过程中,主审法官向我公司索要5000元,作为去生产厂家进行案件调查的费用)判决该摊铺机无产品质量问题,判决航达公司给付庄重公司剩余款项70万,附加违约金和利息19.32万元。
航达公司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法院的重新判决又上诉至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法院的重新判决结果。航达公司在以上五次庭审中均请求法院对该摊铺机是否有《产品合格证》这一事由给予查明,但法院在判决过程中均对航达公司的请求不予理睬只字未提,刻意回避。航达公司在实属无奈的情况下,又将此案申诉到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家钢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鉴定报告,该产品配件是否为进口材质及三一重工是否有《产品合格证》为由对该案进行重新提起再审,在审理当中法院对航达公司提出的该摊铺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予以支持,但法院对航达公司提出的三一重工不能提供《产品合格证》这一事由解释为:“关于《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是否随机交付,与申请人再审人主张的质量问题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呼和浩特中级人民法院(2008)呼民再字第13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07)回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航达公司给付庄重公司剩余货款7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9.32万元;驳回庄重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撤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07)回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四、庄重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航达公司购买的摊铺机更换进口高耐磨通道板和输料刮板传动链。
五、驳回航达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款额付给应在三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没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4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410元,庄重公司担负5595元,航达公司担负192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840元,庄重公司担负5595元,航达公司担负19245元。
本判决未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少波
代理审判员 付建斌
代理审判员 张雪琴
二O一O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萨仁娜
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对《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解释“关于《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是否随机交付,与申请人再审人主张的质量问题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航达公司认为该产品是否具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直接影响到购销合同的法律效力。
由于三一重工和庄重公司一直未履行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内容,2011年7月航达公司向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回民区法院强制执行三一重工与庄重公司为航达公司购买的摊铺机更换进口高耐磨通道板和输料刮板传动链,要求恢复设备原样,并赔偿因庄重公司申请法院查封、扣押期间对航达公司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但在该案件审理当中,由于审理人员的枉法裁判,庄重公司与三一重工至今未给航达公司提供《产品合格证》且未给航达公司购买的摊铺机更换进口高耐磨通道板和输料刮板传动链,也没有对该设备恢复原样和进行经济赔偿。而且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法院还要强行拍卖航达公司购买的摊铺机,予以给付航达公司所欠庄重公司剩余货款及附加违约金和利息。
自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庄重公司和三一重工未能履行判决内容(为航达公司更换从瑞典进口高耐磨通道板和输料刮板传动链),航达公司向回民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至今回民区法院未能执行,还将扣押、查封价值260万元的设备裁定给庄重公司,用以抵消航达公司所欠剩余货款。
航达公司至今蒙受的损失:
1)在该案的多次审理当中,几审法院没有保护航达公司合法权益,反而都在刻意维护销售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以国产材料冒充进口材料生产部件的欺诈行为。
2)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法院于2005年5月将航达公司购买的摊铺机超标的扣押、查封至今,该摊铺机风吹雨淋达八年之久,目前已完全报废。
3)航达公司在长达八年的维权过程中,没有得到法律的公正判决。由于法院的违法裁判和违法执行,航达公司的设备不仅没有得到修复,法院还判决航达公司给付庄重公司剩余货款7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9.32万元,最后法院还将价值260万元的设备裁定给庄重公司,用以抵消航达公司所欠剩余货款。
4)2004年5月在中铁三局租赁航达公司摊铺机施工过程中,由于该摊铺机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影响中铁三局工程进度,中铁三局将该设备提前三个月清退出施工现场,造成航达公司在与中铁三局当年的施工当中损失高达54万元,此后三一重工售后服务一直未对该设备的通道板和输料刮板传动链做出修复与更换,致使该设备一直无法正常使用,不能参与任何工程施工。按照每年施工10个月,每个月租赁费用24万计算,从2005年5月至今,航达公司损失已达数百万元之多,航达公司从2005年5月至今频临破产,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高达上千万元,因此给航达公司带来的负面损失已无法估量。航达公司当时购买三一重工的摊铺机和压路机资金来源于航达公司二十多名职工的入股集资,由于法院的枉法裁判致使这些职工多年的血汗钱流失,导致多名职工家庭生活困难,给社会造成了非常不和谐的付面影响。航达公司职工一致呼吁政府的有关部门要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保护航达公司和广大职工合法权益。
法院在执行判决中执法不公,没有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正义,严重违法与失职、渎职:
(一)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在已经认定三一重工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三一重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及庄重公司应当承担更换与说明书一致的进口高耐磨通道板和输送料刮板传动链的违约责任前提下,判决航达公司还要支付违约金和附加利息。没有追究三一重工的产品质量问题和庄重公司的违约责任,对航达公司的合法权益不予保护;(二)法院从2005年至今扣押、查封该摊铺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三)法院对航达公司购买的摊铺机“超标的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
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
被举报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法院 执行法官 李 宏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法院 审判长 寇银全
呼和浩特市航达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二O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联名举报人:任志忠
博客地址:http://blog.sina.com.cn/s/blog_c325c0630101jwlz.html
微博地址:http://weibo.com/3274031203/profile?from=profile&wvr=5&loc=tagweibo
恳请有良知的中国人扩散!感激不敬!
2003年6月1日与15日三一重工将摊铺机和压路机分别交付与航达公司。2003年7月15日航达公司将摊铺机租赁给内蒙古鑫龙公司投入使用,2003年7月22日摊铺机传送链条开始崩断,通道板出现严重磨损断裂,并在以后的施工当中每天有数次崩断,2003年12月三一重工免费为航达公司购买的摊铺机更换通道板和传送链条。2004年5月航达公司将摊铺机租赁给中铁三局使用,在施工期间该摊铺机传送链条又开始每天数次崩断,航达公司多次向三一重工售后服务提出修复、更换摊铺机通道板和输料刮板传动链,三一重工售后服务对此事不予理会,导致该摊铺机无法施工作业,中铁三局将该设备提前三个月清退出施工现场。
2003年8月1日航达公司将压路机租赁给中铁三局投入使用。8月4日中铁三局在使用压路机过程中,该设备前轮行走轴承严重损坏,三一重工8月7日给予更换;8月12日前轮液压行走马达整体报废,8月19日三一重工给予更换;3个月后该设备后轮液压行走马达整体报废,三一重工拒不给修复。航达公司为了履行租赁合同自己出资更换后轮液压行走马达。
由于以上两台设备出现严重质量问题,航达公司拒付剩余款项70万元,要求三一重工给予修复或更换配件并提供《产品合格证》,庄重公司与三一重工不予理睬。
2004年10月庄重公司以航达公司拒付剩余款项70万元为由将航达公司起诉到呼和浩特回民区法院,航达公司以质量问题及三一重工不给提供《产品合格证》为由提起反诉,在审理当中航达公司向法院提起质量鉴定,法院对航达公司提起的诉讼请求不予理睬,一审判决航达公司给付剩余款项70万,附加违约金和利息19.32万元。一审判决后航达公司无奈自行出资委托“内蒙古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对该摊铺机链条和通道板进行质量鉴定,鉴定结果该摊铺机链条和通道板材质均为国产的普通材质与 “三一LTU90/LTU120沥青摊铺机”使用说明书中第三节明确标注“所有与摊铺材料接触的零部件均由进口高耐磨钢材料制造且方便更换”不符。航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当中,三一重工和经销商一直认定该部件材质为瑞典进口高耐磨材料,法院对航达公司单方面做出的产品质量鉴定结果不予采纳,航达公司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对航达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维持一审判决,终审判决。三一重工与庄重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于2005年将航达公司购买的摊铺机超标地、扣押、查封至今。
航达公司不服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结果,向内蒙古高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检察院以剥夺当事人鉴定权利和程序违法对其判决结果提起抗诉,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监庭对该案进行重新审理,审理当中法院要求三一重工提供《产品合格证》,三一重工表示庭后提供,但三一重工至今未给法院提供《产品合格证》,后经三一重工、庄重公司和航达公司同意,经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 “国家钢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该摊铺机链条和通道板进行质量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因三一重工不能提供摊铺机通道板进口的相关材料,致使“国家钢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摊铺机通道板材质是否为进口高耐磨材质无法鉴定(三一重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鉴定过程中,三一重工对摊铺机输料刮板传动链材质已确认为国产材料与“三一LTU90/LTU120沥青摊铺机”使用说明书中第三节明确标注“所有与摊铺材料接触的零部件均由进口高耐磨钢材料制造且方便更换”的承诺不符。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家钢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鉴定报告,对该案作出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法院在该案件的重新审理当中对“国家钢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鉴定结果及航达公司要求三一重工提供《产品合格证》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在审理过程中,主审法官向我公司索要5000元,作为去生产厂家进行案件调查的费用)判决该摊铺机无产品质量问题,判决航达公司给付庄重公司剩余款项70万,附加违约金和利息19.32万元。
航达公司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法院的重新判决又上诉至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法院的重新判决结果。航达公司在以上五次庭审中均请求法院对该摊铺机是否有《产品合格证》这一事由给予查明,但法院在判决过程中均对航达公司的请求不予理睬只字未提,刻意回避。航达公司在实属无奈的情况下,又将此案申诉到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家钢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鉴定报告,该产品配件是否为进口材质及三一重工是否有《产品合格证》为由对该案进行重新提起再审,在审理当中法院对航达公司提出的该摊铺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予以支持,但法院对航达公司提出的三一重工不能提供《产品合格证》这一事由解释为:“关于《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是否随机交付,与申请人再审人主张的质量问题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呼和浩特中级人民法院(2008)呼民再字第13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07)回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航达公司给付庄重公司剩余货款7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9.32万元;驳回庄重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撤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07)回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四、庄重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航达公司购买的摊铺机更换进口高耐磨通道板和输料刮板传动链。
五、驳回航达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款额付给应在三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没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4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410元,庄重公司担负5595元,航达公司担负192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840元,庄重公司担负5595元,航达公司担负19245元。
本判决未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少波
代理审判员 付建斌
代理审判员 张雪琴
二O一O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萨仁娜
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对《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解释“关于《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是否随机交付,与申请人再审人主张的质量问题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航达公司认为该产品是否具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直接影响到购销合同的法律效力。
由于三一重工和庄重公司一直未履行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内容,2011年7月航达公司向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回民区法院强制执行三一重工与庄重公司为航达公司购买的摊铺机更换进口高耐磨通道板和输料刮板传动链,要求恢复设备原样,并赔偿因庄重公司申请法院查封、扣押期间对航达公司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但在该案件审理当中,由于审理人员的枉法裁判,庄重公司与三一重工至今未给航达公司提供《产品合格证》且未给航达公司购买的摊铺机更换进口高耐磨通道板和输料刮板传动链,也没有对该设备恢复原样和进行经济赔偿。而且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法院还要强行拍卖航达公司购买的摊铺机,予以给付航达公司所欠庄重公司剩余货款及附加违约金和利息。
自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庄重公司和三一重工未能履行判决内容(为航达公司更换从瑞典进口高耐磨通道板和输料刮板传动链),航达公司向回民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至今回民区法院未能执行,还将扣押、查封价值260万元的设备裁定给庄重公司,用以抵消航达公司所欠剩余货款。
航达公司至今蒙受的损失:
1)在该案的多次审理当中,几审法院没有保护航达公司合法权益,反而都在刻意维护销售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以国产材料冒充进口材料生产部件的欺诈行为。
2)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法院于2005年5月将航达公司购买的摊铺机超标的扣押、查封至今,该摊铺机风吹雨淋达八年之久,目前已完全报废。
3)航达公司在长达八年的维权过程中,没有得到法律的公正判决。由于法院的违法裁判和违法执行,航达公司的设备不仅没有得到修复,法院还判决航达公司给付庄重公司剩余货款7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9.32万元,最后法院还将价值260万元的设备裁定给庄重公司,用以抵消航达公司所欠剩余货款。
4)2004年5月在中铁三局租赁航达公司摊铺机施工过程中,由于该摊铺机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影响中铁三局工程进度,中铁三局将该设备提前三个月清退出施工现场,造成航达公司在与中铁三局当年的施工当中损失高达54万元,此后三一重工售后服务一直未对该设备的通道板和输料刮板传动链做出修复与更换,致使该设备一直无法正常使用,不能参与任何工程施工。按照每年施工10个月,每个月租赁费用24万计算,从2005年5月至今,航达公司损失已达数百万元之多,航达公司从2005年5月至今频临破产,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高达上千万元,因此给航达公司带来的负面损失已无法估量。航达公司当时购买三一重工的摊铺机和压路机资金来源于航达公司二十多名职工的入股集资,由于法院的枉法裁判致使这些职工多年的血汗钱流失,导致多名职工家庭生活困难,给社会造成了非常不和谐的付面影响。航达公司职工一致呼吁政府的有关部门要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保护航达公司和广大职工合法权益。
法院在执行判决中执法不公,没有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正义,严重违法与失职、渎职:
(一)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在已经认定三一重工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三一重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及庄重公司应当承担更换与说明书一致的进口高耐磨通道板和输送料刮板传动链的违约责任前提下,判决航达公司还要支付违约金和附加利息。没有追究三一重工的产品质量问题和庄重公司的违约责任,对航达公司的合法权益不予保护;(二)法院从2005年至今扣押、查封该摊铺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三)法院对航达公司购买的摊铺机“超标的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
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
被举报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法院 执行法官 李 宏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法院 审判长 寇银全
呼和浩特市航达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二O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联名举报人:任志忠
博客地址:http://blog.sina.com.cn/s/blog_c325c0630101jwlz.html
微博地址:http://weibo.com/3274031203/profile?from=profile&wvr=5&loc=tagweibo
恳请有良知的中国人扩散!感激不敬!
你还好吗- 帖子数 : 580
注册日期 : 12-12-17
您在这个论坛的权限:
您不能在这个论坛回复主题